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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蔡世芳

  • 原告
    王秉超
  • 被告
    蔣松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王秉超 王秉策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秉勛 被   告 蔣松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仟叁佰叁拾陸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5,及其上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齊郭春合所有,訴外人齊郭春合於民國84年1月28日死 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即齊郭春合前婚子女)及訴外人齊伯源(即訴外人齊郭春合後婚配偶)共同繼承,嗣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由被告繼承,準此,系爭房地於辦理遺產分割前,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且經原告催告遷讓仍不返還。又系爭房地坐落之地點鄰近台北市興隆路1段及景隆街、景興街交會處,距捷運萬隆站約800公尺,並鄰近師大分部、景興國中、靜心中小學、萬有一、二號公園、文山景美運動公園、仙跡岩保護區,環境優良,生活機能便利,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金額,應按房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最後之申報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71,500元(以遺產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為準),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279.2元,當期申報總價額為1,695,706元(4,5279.2元×1,498平方公尺 ×25/1000=1,695,706元),則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867,20 6元(171,500元+1,695,706元=1,867,206元),按年息8%為準,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48元(1,86 7,206元×8%÷12月=12,448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448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訴外人齊郭春合在與訴外人齊伯源結婚前,已在中和市員山路開設一家百貨行,結婚後所購買第一棟房子是中和市○○街000巷0弄0號之4(約71年),76年間同時擁有包含系爭房地之4棟房子,此4棟房子均為齊郭春合經商及股票獲利所得。被告以訴外人齊伯源生前致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憑,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齊伯源出資購買,惟該存證信函僅訴外人齊伯源片面之詞,且該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二人省吃儉用所購得,更證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齊伯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又被告雖稱原告從未干涉訴外人齊伯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係因訴外人齊伯源與原告王秉勛已於84年5月4日在彰化市墊腳石書店談妥4點:⒈塗銷房屋抵押 伍佰萬元。⒉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扣除房貸等債務,餘款由繼承人平均分配。⒊如無出售,居住者須付房貸本息,如有租金收入,歸居住者所有,作為償還房貸之需。⒋訴外人齊伯源願意代償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欠王秉勛之金錢。訴外人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原告及訴外人 齊伯源共同繼承,因當時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納貸款金額約2 萬餘元,與系爭房地之租金相當,乃約定由訴外人齊伯源單獨使用,由訴外人齊伯源於使用期間負擔全部房貸及稅費作為對價,若系爭房地確如被告所稱為借名登記,訴外人齊伯源何需與原告為如此約定,顯見訴外人齊伯源明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有。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在75年11月13日遷入到中和,是搬到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房屋,在76年也有在汀洲路買屋,是登記在訴外人齊伯源名下,76年也買了興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這是第四棟房子,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齊郭春合嫁訴外人齊伯源時是有錢的,到81年5 月6日才辦貸款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齊伯源於76年10月間實際出資所購買,僅借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名登記,因系爭房地以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名登記,故以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並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繳息專戶,前開貸款專戶之資金,均係由 訴外人齊伯源直接匯入齊郭春合之貸款專戶,復由前開貸款專戶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訴外人齊郭春合從未支出任何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齊伯源,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又訴外人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 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訴外人齊郭春合與訴外齊 伯源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顯已於84年1月 間消滅。且依訴外人齊伯源於86年2月27日以台北文山景美 郵局第1124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齊伯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被告與訴外人齊伯源於86年9月24日結婚時,即占有管領系爭房地迄今,原告就被告之 占有、使用從未干涉,顯見原告明知且承認訴外人齊伯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詎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逕自以其製作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公同共有,顯已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證人郭海彬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時證稱:「 (法官:後來處理房子的部分是怎麼談的?)答:齊伯源下來到彰化的墊腳石 書店2、3次,在84年5月有達成共識...,萬一賣不出,房子可以出租的租金是由齊伯源拿,如果沒有出租,房子的貸款就是由齊伯源全部負責。」、「(法官:有無其他約定?) 答:若有出租,就是齊伯源拿,也是繳房貸。」、「(法官 :若未出租就是齊伯源付房貸是因為房子由他使用?)答: 對」,可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訴外人齊伯源實際支付,且若有出租租金收取權利人亦為訴外人齊伯源,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齊伯源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訴外人齊伯源於86年2月27日與原告之存證信函「...76年冬雖以亡妻名義所購自用住宅,係吾數十年來服務軍旅為國犧牲奉獻,勞苦血汗所得,由於夫妻同甘共苦,節衣縮食儲積分期房貸購置,並非亡妻原有或特有,依情理法妻亡為夫所有,應無疑義。」,及88年7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之陳情書:「民 因婚後尚無住宅,於79年9月購置現住房產乙間,係以乃妻 齊郭春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至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576建號建物等(即台北市○○路0段000○0號2樓),先後向銀行以房地抵押貸款計270萬元,迄今仍由民按月償還28,500元本利中」之內容相符,顯見訴外人齊伯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查,依證人郭海彬所證,原告與訴外人齊伯源已於84年5月達成共識, 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為何時隔數年卻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償還訴外人齊郭春合與原告間之債務,而由訴外人齊伯源持續繳納貸款?益徵證明,訴外人齊伯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原告王秉策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時雖稱:「我媽嫁給齊伯源時,是有錢的,我爸是商人,他買屋,我們是不會懷疑,他有帶錢嫁過去,倒是齊伯源的財力有問題,常因此與我母親起爭執」,惟訴外人齊郭春合曾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於81年11月1日遭台北地方法院以80 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應給付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383,757元,可知訴外人齊郭春合投資失利,負債累累,並無 購屋能力。本件為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齊伯源屬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訴外人齊伯源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顯無理由。 ㈣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係於68年結婚,於76年購置系爭房地,而訴外人齊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依74年6月3日 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自應 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且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新法尚未溯及生效,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遺產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其所有權屬夫即訴外人齊伯源所有,足見訴外人齊郭春合、訴外人齊伯源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不應計入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顯與民法規定有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被告仍為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本可自由使用收益,原告應就被告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證、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間是否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是否原為訴外人齊伯源所有,而非屬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有之遺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齊伯源所出資購買,原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訴外人齊伯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齊伯源與齊郭春合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齊伯源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繳納貸款均由訴外人齊伯源為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訴外人齊伯源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房地係於76年購置,並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於81年5月間始以訴外人齊郭春合名義辦理貸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均係為81年5月後訴外人齊伯源之提款及訴外人齊郭春合 之系爭帳戶繳款紀錄,顯非76年購屋時由訴外人齊伯源支付款項之證明。被告雖復提出訴外人齊伯源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人事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齊伯源於69年7月1日至79年6月30日 工作之狀況,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齊郭春合買受系爭房地時係由訴外人齊伯源支付購買資金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齊郭春合因清償債務事件,於81年11月1日遭本院以80年 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應給付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383,757元,可知訴外人齊郭春合投資失利,負債累累,並無購 屋能力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齊伯源所寄86年2月27日以台北 文山景美郵局第1124號之存證信函、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訴外人齊伯源個人片面之詞,且本院細繹前揭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訴外人齊郭春合縱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融資購買股票而有債務紛爭,惟此亦係79年6月後之事,亦無法僅據此即認 定訴外人齊郭春合於7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屬無資力狀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且依證人郭海彬到庭證稱:齊郭春合過世後,當時齊伯源打電話給我,希望我主持他們房子及債務的問題。房子是指興隆路的房子,齊伯源下來到彰化的墊腳石書店二、三次,在84年5月有達成共識,就是要解決房子及債務的問題。債務 就是我姐姐齊郭春合有向她的孩子拿一些錢及股票,要一起處理,就是房子是不是把它們賣掉,如果沒有賣,就是要處理債務,一時沒有賣可以出租,那時出租的價錢,是與房貸相等,房貸將近每月二萬八千至三萬元,後來照這樣談,達成共識,萬一賣不出,房子可以出租的租金是由齊伯源拿,也是繳房貸,如果沒有出租,房子的貸款就由齊伯源全部負責,因房子由齊伯源使用等語觀之,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亦載明「訴外人齊郭春合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齊伯源,且被繼承人訴外人齊郭春合之遺產明細表所載之遺產即為系爭房地」乙節,顯見系爭房地於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已列為遺產之部分,且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則原告與訴外人齊伯源間即無須就系爭房地是否賣出或出租而為討論,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訴外人齊郭春合與訴外人齊伯源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訴外人齊郭春合與齊伯源係於68年6月24日結婚,訴外人齊 郭春合於84年1月28日死亡及訴外人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 亡,而系爭房地係於76年購入,並登記於訴外人齊郭春合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85年9 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規定, 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時遺產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屬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其所有權屬夫即訴外人齊伯源所有云云,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85年9月25 日並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本件訴外人齊郭春合與訴外人齊伯源間既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於76年所購入,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則訴外人齊郭春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房地,自屬訴外人齊郭春合之原有財產,訴外人齊郭春合自保有其所有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揆諸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顯係針對夫妻於74年6月3日前取得財產之情形而論,本件系爭房地既係訴外人齊郭春合於76年間取得,自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而為判斷,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原本既為訴外人齊郭春合所有,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齊伯源與訴外人齊郭春合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房地於訴外人齊郭春合死亡後,自屬訴外人齊郭春合遺產之一部,原告自得合法繼承之,而與被告為公同共有人。 四、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於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7月23日前,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年7月23日起 ,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雖亦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既無法證明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復未證明取得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已分別符合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上開規 定,核仍屬無權占有,洵無疑義;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828條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亦堪予認定。 五、有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1號裁判意 旨供參。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他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坐落之地點鄰近台北市興隆路1段及景隆街、景興街交會處, 距捷運萬隆站約800公尺,並鄰近師大分部、景興國中、靜 心中小學、萬有一、二號公園、文山景美運動公園、仙跡岩保護區,環境優良,生活機能便利等事實,有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核屬允當。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最後之申報現值即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171,500元,作為房屋價額之估 定,其坐落土地即文山區景美段一小段316號地號土地9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79.2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總面積1,498平方 公尺,系爭房屋分攤基地應有部分25/1000,依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之面積核算,土地部分申報價額為1,695,706元(4,5279.2元×1,498平方公尺×25/100 0=1,695,706元),加 計系爭房屋價額,並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扣除被告潛在應有部分之1/4,經核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9,336元(計算式:171,500元+1,695,706元=1,867,206元,1,867,206元×8% ÷12月=12,448元,12,448×3/4=9,336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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