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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翁卿彬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係以對全體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其要件,如僅係對部分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不屬之,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101年度店簡字第6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對部分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其效力尚不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其餘債權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如首揭之說明,本件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是本件聲請顯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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