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58號
- 原告
-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凰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善鴻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8,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