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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58號

原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凰
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善鴻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8,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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