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98號
- 原告
- 金水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馮懷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佑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連同證物影本於本庭,及釋明原告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