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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如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訴訟代理人
羅廣業

      羅明華

      韓若圁

      鄭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訴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委託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書弘與原告接洽並負責,原告均依工程合約施工完成點交予被告,此有訴外人林書弘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簽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可稽,被告依約本有給付價金義務,詎被告除了前期有新臺幣(下同)4,410元未給付外,另尚有百分之十款項未給付,即合約第六項付款辦法2付款項目及金額比例(3)所有防火證明、熔點百葉認證證明付15%,惟被告僅付10%,短少5%合計108,859元未付,另同條付款辦法第2項(4)後程完工付5%計108,859元亦分文未付。又於100年6月2日被告公司人員因使用門鎖不當致毀損,原告派人修繕費用計3,150元(含稅),被告亦未給付,被告共積欠工程款222,128元(計算式:4,410+108,859+108,859元)及修繕費用3,150元,合計共225,278元,屢催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積欠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合計2,177,175元,依合約第6條第2項付款比例應於安裝完成及送審通過方得請領,為配合工程進度,安裝未完成則以估驗完成比例分五期請款共計1,959,458元,扣除2%未依約清潔、拆裝,剩餘尾款174,173元,原告未依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點交,至收到鈞院調解通知書時才發現原告公司人員劉鴻自行書寫偽造驗收合格證明。訴外人林書弘僅為被告公司之計價員,工地主任為訴外人劉書瑞。原告應於99年10月領取第四期款時,依約交付防火證明,而原告違約,一定要先領15%才肯給防火證明,合約約定要審查通過才能領款,於是在12月初與鋁窗承包商一起協商,均同意給付全部工程款至90%後再給防火證明,尾款於完工驗收後再給付,故原告於99年12月17日領第五期款,原告領款後,還是刁難拒不交付防火證明,直到100年1月12日再派計價員林書弘向劉鴻要求拿防火證明,林書弘回報有簽下防火證明收訖單,業已延宕工期兩個月有餘,才能在100年2月9日取得完工使用執照。並於取得完工使用執照時,開始通知驗收點交防火門,數月內多次催促辦理初驗並修繕其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直到100年6月2日原告另請別家廠商修理門鎖,應為原告簽認,但原告無人在場,則由被告工程員(非現場主任)羅廣暐代簽,事後追查代簽簽單又被加註「現場主任」一職。由上可知,原告早有自知產品品質差,多瑕疵,且無意修繕,將驗收點交不通過,乃於100年1月12日工程未完工時,就由原告自行書寫驗收合格證明。

(二)又原告完成工程多有瑕疵,經被告多次催促辦理初驗並修繕瑕疵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確保品質,並能順利交屋,所以全部重新購製玄關大門及防火證明,玄關大門每樘25,000元(未稅),本工地共25戶,目前重做玄關門22樘,計支出577,500元(含稅),餘3樘與客戶更新協商中。

(三)兩造於100年7月底協商,約定只要原告將瑕疵修繕完畢,被告即同意給付全部尾款,然原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被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費用12,000元,並修繕原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疵,經估價為414,500元(1、CISA鎖匣拆裝將KEY調整回工地KEY,6組單價2500元,計15,000元。2、門框現場噴漆單價2,000元,25個,計50,000元。3、鋁板整面噴漆1樘3,000元,25樘,計75,000元。4、木飾材修補,1樘5,000元,25樘,計125,000元。5、門扇調整與框之貼緊或更換氣密條,1樘單價1,500元,玄關大門25樘,D1防火門20樘,D2防火門10樘,D2:防火門24樘,計79樘,共118,500元。6、調整天地栓孔的處理,門檻加做蓋板重新鑽地栓孔,1樘單價1,000元,25樘計25,000元。7、被告取走1組門鎖6,000元,總計414,500元),被告並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18日解除合約之日計189日,原告每日應賠償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共2,057,43 0元,從而,原告應依約賠償被告3,06 1,430元(計算式:577,500+12,000+414,500+2,057, 430),扣除尾款17 4,173元,合計2,887,257元,又依工程慣例須賠償2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577,451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177,175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被告於同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三)被告之員工林書弘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222,128元?(二)被告公司員工林書弘簽發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是否代表系爭工程已驗收點交完成?(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理費3,15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工程款222,128元?

1、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28條第3款、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2、經查:

(1)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被告於同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前即已完工。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陸條第2項,付款項目及金額比例:(1)所有門框進場安裝付30%(現金票)、(2)所有門扇、五金安裝付:50%(現金票)、(3)所有防火證明證明付:15%(現金票)、(4)工程完工付:5%(現金票,使用執照核發日後起算半年請領)(本院卷第22頁參照),足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與原告,而系爭工程如前所述既已完工,則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請領剩餘之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尚餘多少剩餘款得請求?A、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177,17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提出之第五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40頁參照)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959,458元,故被告尚未請領之款項為217,717元(計算式為2,177,175-1,959,458)。B、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清潔、拆裝,應扣除總工程款2%之清潔費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約清潔、拆裝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之空言主張,扣除總工程款2%。C、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期未付工程款4,410元未付,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第四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39頁參照)可知,該4,410元係因被告支付點工協助分料費,故於原告請款時扣除,且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尚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足認扣除該4,410元乃雙方之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元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7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員工林書弘簽發之驗收合格證明書是否代表系爭工程已驗收點交完成?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林書弘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本院卷第9頁參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書弘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書弘復結證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亦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明華之侄子,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係其所製作,亦係其與原告接洽,其在被告公司沒有職稱,但大部分工人都是來找其,因為當時大家都叫其主任,故雖驗收合格證明書上載明「工地主任」之職稱,其亦在上面簽名。劉書瑞是當時工地主任,劉書瑞還沒來之前,幾乎所有事情,大家都找其,劉書瑞剛來,還沒進入狀況,大家都還是找其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參照),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均與林書弘接洽,且大多數之工人均係由林書弘指揮,且大家亦均稱呼林書弘為主任,職是,由善意第三人之觀點觀之,林書弘應係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人,雖被告主張,林書弘僅係計價員,且原告領款時,可從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明確得知此情,故原告明知林書弘非工地主任等語,然林書弘之職稱係計價員抑或工地主任,並非其是否具有代理權之依據,而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從善意第三人之觀點觀之,足讓第三人認為被告以代理權授與林書弘,依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規定,林書弘簽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之效力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防火門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無瑕疵存在。

(2)雖證人林書弘證稱:其並未檢查,因為數量、外觀沒問題,所以其就簽收云云(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參照),然證人林書弘亦證稱:門扇等都是正常使用範圍,而且外觀、數量也都正確,所以其就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貨品送到工地就在送貨單上簽名,而驗收合格證明是貨品安裝完後其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照),足見林書弘係於防火門安裝完成後,檢驗門扇可否正常使用,外觀、數量是否正確,始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而林書弘既係被告負責系爭防火門工程之人,其辦事能力、社會經驗當為被告所肯定,其豈會不知「驗收合格證明」之意!故林書弘確已就系爭防火門工程為驗收,職是,林書弘證稱其因數量、外觀沒問題,故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修理費3,150元?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防火門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所述,且證人即修理門鎖之人陳仁璋結證稱:當時住宅大門之門鎖已撞壞,不能開啟及關閉,是人為撞壞,並非自然耗損等語,足見門鎖遭人為撞壞,並非防火門工程有瑕疵,原告對此門鎖損害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修理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10頁參照),其上載明修理費用為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3,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717元(計算式為217,717+3,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合計2,177,175元,依合約第6條第2項付款比例應於安裝完成及送審通過方得請領,為配合工程進度,安裝未完成則以估驗完成比例分五期請款共計1,959,458元,扣除2%未依約清潔、拆裝,剩餘尾款174,173元,反訴被告未依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點交,並偽造驗收合格證明。又反訴被告完成工程多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辦理初驗並修繕瑕疵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為確保品質,重新購置玄關大門,支出577,500元。兩造於100年7月底協商,約定只要反訴被告將瑕疵修繕完畢,反訴原告即同意給付全部尾款,然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費用12,000元,並修繕反訴被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疵,經估價為414,500元(1、CISA鎖匣拆裝將KEY調整回工地KEY,6組單價2500元,計15,000元。2、門框現場噴漆單價2,000元,25個,計50,000元。3、鋁板整面噴漆1樘3,000元,25樘,計75,000元。4、木飾材修補,1樘5,0 00元,25樘,計125,000元。5、門扇調整與框之貼緊或更換氣密條,1樘單價1,500元,玄關大門25樘,D1防火門20樘,D2防火門10樘,D2:防火門24樘,計79樘,共118,50 0元。6、調整天地栓孔的處理,門檻加做蓋板重新鑽地栓孔,1樘單價1,000元,25樘計25,000元。7、被告取走1組門鎖6,000元,總計414,500元),反訴原告並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00年2月9日至100 年8月18日解除合約之日計189日,反訴被告每日應賠償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共2,057,430元,從而,反訴被告應依約賠償反訴原告3,061,430元(計算式:577,500+12,000+414,500+2,057,430),扣除尾款174,173元,合計2,887,257元,又依工程慣例須賠償20%,故反訴被告應賠償577,451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4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前施工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驗收,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日核准,並於100年2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非反訴原告所稱工程於100年2月9日方完工,又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間曾傳簡訊稱反訴被告所做工程品質良好云云,今卻稱產品品質不良、多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款項。

(二)反訴原告稱100年6月2日反訴被告另請別家廠商修繕,應為反訴原告簽證,但反訴原告公司無人在場,則工程員即訴外人羅廣暐代簽,事後追查代簽簽單,又被加註現場主任一職,然當日係訴外人羅廣暐現場所簽,並無代簽並加註現場主任乙事。

(三)反訴原告稱為確保品質並能順利交屋,故全部重新購置玄關大門及防火證明云云,查反訴被告均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並已驗收點交,則反訴原告是否重新再購置則於反訴被告無涉,又系爭工程既已驗收點交,則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於法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乙事,均屬虛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防火門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177,175元。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反訴原告於同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三)反訴原告之員工林書弘於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之爭點為(一)反訴原告就系爭防火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二)反訴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另請廠商修繕反訴被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疵,經估價為414,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三)反訴原告重新購置玄關大門支出之577,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四)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費用12,000元,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該12,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就系爭防火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如前揭甲、本訴部分四(二)所述,反訴原告之員工林書弘已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對反訴原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反訴原告已就系爭防火工程驗收完畢,且系爭防火工程並無瑕疵。

(二)反訴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另請廠商修繕反訴被告所承包防火門及玄關門所有瑕疵,經估價為414,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防火工程既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而無瑕疵存在,則雖反訴原告嗣後提出照片主張系爭防火工程有若干瑕疵,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瑕疵係被告施作防火門工程所造成,自難令反訴被告負瑕疵修補之責任。

3、況反訴原告既陳述其為確保交屋之品質,故已重新購置玄關大門,並支出577,500元等語,足見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僱請廠商修補其所指之瑕疵,而係另外購置玄關大門,反訴原告並無支出前揭414,500元,難認反訴原告有414,500元之損害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重新購置玄關大門支出之577,500元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如前揭甲、本訴部分四(二)所述,反訴原告之員工林書弘已在驗收合格證明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對反訴原告發生效力,故應認反訴原告已就系爭防火工程驗收完畢,且系爭防火工程並無瑕疵,既無瑕疵,難認反訴原告重新購置玄關大門係因反訴被告施作防火門工程有瑕疵而為,反訴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是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18日解除合約之日計189日,反訴被告每日應賠償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共2,057,430元云云,然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倘不依照第捌條之期限或其他特約之期限完成,甲方(即反訴原告)得向乙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予甲方依承攬總價之仟分之五,此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時,仍向保證人及乙方追索之。」,足見該條係約定反訴被告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之違約金,然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2月1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前即已完工,並無前揭第9條第1項之適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人員劉鴻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變更鎖夾密碼,鎖上六戶玄關大門,致玄關無法開啟,反訴原告另請廠商維修鎖夾支出費用12,000元,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該1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佐證劉鴻確於100年8月3日以修繕之名至工地進行破壞等情,自難僅以反訴原告之空言指摘令反訴被告支付前揭12,000元之維修費用。

(六)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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