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5號
- 原告
- 李依涵
- 被告
- 信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紹枝
- 訴訟代理人
- 張音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作業員,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下稱勞動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以伊配偶到被告處滋事為由,非法解僱伊,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4,175元,在被告處任職5年又26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1,115元(24,175x[5+1/12]÷2),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係自行向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並無向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⒉原告之配偶至被告處向主管大聲言語謾罵、打翻咖啡污損會議室、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怒聲威嚇、於被告門日流連徘徊,影響公司及員工安全,依勞基法第18條、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工作規則第6.3.10條第1、22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7年6月24日至102年7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一職乙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離職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於被告任職五年又26日即屬可採。而原告非屬自願離職,業經其配偶到庭供證:「…經理小姐突然出現在我面前,跟我說了一句話,說這裡是被告公司,公司有公司的文化,公司不容許家屬到公司來,所以要我太太離職,要我出大門外,大門外是樓梯間是公共區域,我出去就立刻打電話到勞委會做申訴,我太太隨即被帶到小房間去簽寫離職的動作。」(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課長何芸璟所述:「(離職申請書是否為勞工自願離職?)就其上勾選原告也只能勾自願離職,之前張經理與原告洽談,認為原告無法再繼續待在公司,所以要原告自動離職。」、「因為公司給我訊息告知我無法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且並不適用這個方式,所以要原告自行離職,因此我才告知原告整個公司對她的處理方式、態度、決議,請其逕行勾選。」(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足見原告是因被告要求其離職,並非其自願請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24,175元,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背面),而被告就此亦無爭議,則依原告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自願離職不能請求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18條、工作規則第6.3.1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①原告固有填寫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惟該離職申請書係應被告要求而寫,非原告自願請辭,已述如前,被告以該離職申請書為原告自願離職之依據,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②第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至被告處滋事發生於102年7月19日,惟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答辯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5、18頁),已逾三十日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自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適用。
③又被告援引其工作規則第6.3.10條第1、22款為解僱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對同仁暴力威脅、恫嚇、致妨害生產工作蒙受嚴重損失者。」、第2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有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見本院卷第26頁),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相符,既不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自無再以工作規則違反為由,解僱原告。再者,被告上開條文之工作規則係規範雇員即勞工,參該條規定首行即明,而原告實無對同仁、雇主或雇主家屬實施暴力行為,業經證人何芸璟證實:「…原告在會議室當下並沒有任何暴行,且我與原告為主管跟技術員的關係我們相處一向良好,否則原告也不會聽我的勸告打消離職的念頭。…原告上午要離職,下午聽了我的安撫後打消離職念頭,情緒已經平穩了,後來先生來,原告並沒有直接表明要離職,(提示本院卷第7頁)離職申請書是經由原告簽名勾選的。上面載明事項在案發過程中,張經理有與原告在會議室中有再洽談過,最後她們作成決定,公司請我把離職申請書拿給原告做簽章勾選,表明潘先生到公司造成的狀況會影響整個公司,所以依公司規章可直接解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信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原告之配偶紛擾,並非原告有暴行,自無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情事可言。被告以原告之配偶事由,而解僱原告,容有未合,所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