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楊右臣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任律師
- 被告
-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餘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郵務士工作,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同年月2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雇主均為被告;嗣於98年4月1日調動至被告公司大安分處擔任主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於同年月2日改為第一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宅配公司),於99年11月1日改為第一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好公司);復於101年2月7日調至被告公司新莊分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於同年月24日改為被告;再於101年9月2日調動至被告公司板橋分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於同年月3日改為快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力公司)。嗣被告公司董事暨總經理陳乃人於101年9月30日通知原告於隔日起開始休無薪假,等被告通知後再上班,並保證勞健保不會退保等語。惟原告於101年12月發現健保卡無法使用,至被告公司詢問原因,陳乃人卻回答其誤以為原告早已另覓新職等語,並當場要求快力公司人員以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等雖為不同之法人,惟渠等經營之業務內容均為民營郵遞業務,且被告公司網站首頁上列有「第一宅配」項目及電話號碼,被告及快力公司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之監察人「吳育南」亦擔任快力公司之代表人,可知渠等公司間關係至為緊密。再查,原告於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調動,均係服從被告公司董事暨總經理陳乃人之指示而為,原告於各公司間之調動,從未曾辦理離職手續或訂立新勞動契約,可知原告形式上固於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服務,然實質上均受同一雇主即被告指派於各公司間調動流用。況原告於101年9月初調動至快力公司工作至同年月30日休無薪假為止,原告所領得之9月份薪資,係由陳乃人當面發給現金4萬元,而非由快力公司所發,益徵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調動而至快力公司工作。據上可知,原告於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之調動,為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又原告工作年資,自92年8月27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計至101年11月1日快力公司資遣原告為止,其中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年資為1年10月4日(自92年8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止),新制之年資為7年4月1日(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止),原告受被告要求休無薪假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333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40,000元)÷6月=37,333元】,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1年10月4日,舊制基數為23/12,新制年資為7年4月1日,新制基數為2,641/720,是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部分資遣費為7萬1,555元(計算式:37,333元×23/12=71,555元),新制部分資遣費為13萬6,940元(計算式:37,333元×2,641/720=136,940元),合計為20萬8,495元(計算式:71,555元+136,940元=208,495元)。另原告工作年資已逾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3萬7,333元。又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資遣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1日以前發給資遣費,然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被告應自同年12月1日起算資遣費部分之利息;而預告工資部分,則應自10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之日起算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828元,及其中20萬8,495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中3萬7,333元自10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92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郵務士乙職,98年間被告公司因發展宅配業務所需,設立第一宅配公司(即被告公司大安分處),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4月1日起,將原告調至第一宅配公司擔任主管,98年11月間,被告公司因股東間爭議遭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帳戶遭凍結,財務狀況吃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致樑為舒緩財務壓力,召開股東會提出分處委外經營之策,經股東同意後,於99年10月1日起,將大安分處正式委由第一好公司加盟經營,因承接之第一好公司承諾同仁年資不變,經單位同仁溝通同意後,於99年9月30日辦理離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爾後原告之勞資關係即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難成立。原告雖稱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為同一雇主,惟除第一宅配公司為被告轉投資外,其餘公司雖屬同業,然法人、股東成員、公司組織、財務結構、服務範圍、經營方向、運作方式及員工等,全然不同,均屬獨立個體公司,與原告所述大相逕庭。又原告雖稱其於101年9月初調動至快力公司後所領得之9月份薪資,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所發給,然此係陳總經理見原告於前公司離職後,安排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詎101年8月底因派遣工作中斷,無法續聘,陳總經理遂基於私人情誼,自掏腰包發放4萬元作為援助,同時熱心安排原告至快力公司工作,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離職前六個月所支領之平均薪資為3萬7,333元,被告並無異議,惟其任職期間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9,333元,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1萬2,444元,共計2萬1,777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27日至98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8年4月1日至101年2月止任職於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101年2月起至101年9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1年9月任職於快力公司,均從事郵務相關工作,嗣遭快力公司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333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計上開年資,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併予計算於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及快力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並請求被告給付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及快力公司所營事業內容均為民營郵遞業務(即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理貨包裝業等),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而第一宅配公司係由被告公司轉投資、第一好公司係由被告大安分處轉為加盟而設立,且公司所在地均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情,復為被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另快力公司負責人吳育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董監事名單及快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至快力公司工作時之薪資4萬元係向其公司總經理陳乃人所領取,僅以此係陳乃人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置辯,要難採信(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及快力公司在形式上,已具有同一事業之外觀存在。
㈢次查,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該員(即原告,下同)於92年8月27日到公司任職後,由公司在第一宅配有限公司、第一好有限公司間調動該員工作。該員於101年2月13日在第一好公司離職,後又於102年2月6日受僱於公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之投保單位自92年8月27日起自98年3月21日止均為被告公司、98年4月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為第一宅配公司、99年11月2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為第一好公司、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為被告公司、101年9月3日至101年11月1日為快力公司,雖投保單位迭有變更,惟投保期間緊密無間斷等情,亦有原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應係在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流用,且上開流用係受被告公司指揮所為,顯見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在實質上,應屬同一事業者。
㈣被告固以原告於99年9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後之勞資關係即與被告無涉云云置辯,惟就證人朱光祥(即被告公司大安分處主管)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投保單位有無變更為第一好有限公司?在何時變的?)有。時間約在99年10月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投保單位變動原因為何?)更換新雇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更換新雇主是什麼意思?)那時第一郵控在經營上有困難,所以就由第一好公司來承接大安分處的郵遞業務。第一好公司就變成我們的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投保單位變更為第一好公司後,你的工作地點及內容有無變更?)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投保單位在變更為第一好公司後,大安分處的接單是否仍由第一郵控管理處接單後,交給大安分處投遞?)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投保單位變更為第一好有限公司時,是否有陳明芳先生來向大安分處人員說明變動的相關原因及權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如何說明?)變換新雇主時,怕人心浮動,來說明當時在第一郵控的年資會照樣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來說明的當時,你與大安分處其他人是投保在第一宅配底下,而將變更為第一好公司,是否指在第一郵控及第一宅配的年資都要予以保障?)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 年9月30日原告寫的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表示從第一宅配離職,你是否有寫過同樣的離職證明書?原因為何?)有寫過。那時是第一好公司要求我們寫轉換公司的手續。轉換公司只是一個手續而已。所以大安分處的人都有寫。」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9-72頁),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大安分處員工,係因被告公司調整股權結構,將大安分處由直營改為由第一好公司加盟,故要求所有員工填寫離職證明書,以便將勞健保改為第一好公司,惟被告公司員工實際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改變,被告公司亦未曾發給資遣費,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實際離職行為。且證人陳美媖(即被告公司新莊分處員工)於本院102年12月2日亦到庭證稱:「(問知否原告為何會到第一郵控的新莊分處?)因為新莊分處缺人,第一郵控的總經理陳乃人派原告到我們這個單位。」、「(問做何事)原告是做民營郵局的工作送信。」、「(問原告在新莊分處的期間是到何時?)是到101年8月31日。」、「(問之後知否原告調到何單位?)聽說調到第一郵控的板橋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在投保單位變更為第一好公司後,仍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以其公司新莊分處人手不足為由,將原告由第一好公司調動至被告公司新莊分處處理相關業務,嗣因公司板橋分處人手不足,又將原告調動至被告公司板橋分處,益證被告對第一好公司之員工有調動之權,否則如何能就隸屬他公司投保名下之員工任意予以業務調動?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後之勞資關係即與被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以原告係受陳乃人總經理個人介紹至快力公司任職,原告與快力公司間之勞資關係要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置辯。惟依證人林振榮(即被告公司板橋分處負責人)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何處擔任何職?)我自己有成立公司,並且向第一郵控承攬板橋行政區的郵務投遞工作。對外是以第一郵控的名義,裡面的員工是我公司自己的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所稱板橋行政區的郵務工作是否就是第一郵控的板橋分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板橋分處工作是何時?)101年9月2日到9月3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應徵還是何方式到板橋分處工作?)我缺人,向第一郵控請求支援。第一郵控就派原告過來幫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誰派的?)陳乃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向你領薪水?)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101年9月2日到9月30日的薪水是何人支付的?)原告九月的薪水,我是給付陳乃人,至於誰給原告,我不知道。因為原告不是我的員工。只要是支援人員的薪水,我全部都是給付給陳乃人,再由陳乃人自己處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係因證人林振榮向被告公司請求支援人員時,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派遣至板橋分處協助處理郵務事務,可見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係應證人林振榮業務之需求,而調動原告前往快力公司工作,如何能稱係陳乃人個人調動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於101年9月經派遣至板橋分處即快力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亦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轉收板橋分處之薪資後支付與原告,並非陳乃人個人所支付,益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令而調動至快力公司服勞務。故原告101年9月之投保單位雖為快力公司,實際仍服務於被告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快力公司之勞資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與被告公司雖為不同法人,惟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不僅形式上為被告公司投資或改組設立,實質上亦業務資源共用,並由被告公司統籌處理,上開公司與被告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存在;參以前揭原告勞保投保期間緊密無間斷,係因被告宅配業務需求調動至第一宅配公司,且於第一宅配公司轉換至第一好公司時,並未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嗣奉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之命調回被告公司,又奉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之命調至快力公司,並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領取任職於快力公司期間之薪資,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同一雇主所為職務調動等語,衡與常情相符而屬可取。況依一般勞僱契約具有從屬性之特性,倘非受雇主之指揮調動,受僱之勞動者豈有可能自行在不同公司間恣意轉換事業單位,甚至願意承受犧牲工作年資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自第一宅配公司離職後之勞資關係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難認為可取。是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既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原告於上開公司間之調動,復係受被告公司指揮而為,被告公司自為原告之實際雇主,而有勞基法第57條之適用。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始符公平合理,並達保障勞工之目的。
四、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款為由資遣,且其合併計算之年資已逾3年,則被告向原告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3萬7,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1年10月4日(自92年8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基數為23/12,新制年資為7年4月(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止,原告誤計算多1日),新制基數為11/3,則原告依舊制向原告請求資遣費7萬1,555元(計算式:37,333元×23/12=7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新制向原告請求資遣費13萬6,888元(計算式:37,333元×11/3=136,888元),合計20萬8,443元(計算式:71,555元+136,888元=208,44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7,333元及資遣費20萬8,443元,合計24萬5,776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調解日即102年2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預告工資利息,及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即10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資遣費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敗訴部分係誤計1日年資所致,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7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