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14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甘台
- 被告
- 摩爾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大綱
- 訴訟代理人
-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惟因未依約支付電信費,業經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2年4月份止,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7元未繳,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公司辦公使用,於101年8月13至15日經原告電話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乙事,被告公司當日即派人赴原告北區分公司調閱盜打頁科,原告主管委稱調閱盜打資料需三個工作日以上,無法配合即時提供,被告旋即赴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後續期間並提供盜打資料予電信警察隊辦案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二)被告租用原告門號00-00000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公司辦公使用,原告公司未善盡保護客戶使用安全,由於原告公司電路及網路之資訊安全疏失致使產生盜打事件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亦未於所謂電話費異常時即刻關閉處置,被告公司亦主動要求原告將無爭議之帳款另行切割帳單主動繳清,原告卻以被告公司系爭爭議款即國際盜打電話費11,057元尚未繳付,將門號00-00000000停話、拆線。(三)依系爭盜打國際電話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經審閱發覺明細,計價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斷時間一致,計費亦一樣,依常理言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而屬數據傳輸,惟有關ADSL電路租費,被告公司均已支付完畢並無欠費情形,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電信設備申請書、契約書、101年9月繳款通知、102年3月及4月繳款通知及通話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依系爭盜打國際電話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經審閱發覺明細,計價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斷時間一致,計費亦一樣,依常理言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而屬數據傳輸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盜打國際電話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公司門號00-00000 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公司辦公使用,於101年8月13至15日經原告電話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乙事,被告旋即赴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後續期間並提供盜打資料予電信警察隊辦案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存案函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各1紙在卷,顯見被告抗辯稱上開門號遭到盜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通話費既非被告使用或經被告授權使用之人所產生;再依原告所提出申辦門號之全部資料及契約書所示,申辦門號之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被告不得於自動總機設備(MOSA)之IP_Phone功能機種,加裝IP-PBX採用internet公眾網路進行網路電話節費,或透過internet互連架設節費網路之約定;且被告並無任令門號長期置於盜打風險中而怠於處理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有話費異常預警制度,並得設定限撥國際發話之防護機制,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自無庸就他人盜打所產生之通話費對原告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通話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