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余學淵
- 當事人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瑞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4號原 告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翔 訴訟代理人 林庭余 被 告 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簽訂財務管理顧 問委任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29日簽訂增補合約書,雙方約 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較原銀行更低利率、更長期數或更低之月金甚或更優惠之債權買回方案,若被告自行與銀行簽訂協議書,仍視原告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服務,委任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分6期繳付,嗣被告經原告之 協助向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於99年7月2日取得以150期、利率3%較原條件120期、利率6%,更長期及利率更低之協議書,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委任費用36,000元,詎被告給付4期計24,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12,000元,然 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請求給付半數即6,000元,詎經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101年10 月31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2年2月27日原告補充理由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親自跟債權銀行協商過二次, 第一次95年協議利率10%,月付20,474元,分96期償還,第 二次98年協議利率6%,月付12,544元,分102期償還。原告 以零利率來遊說被告,惟跟原告簽約後,還是跟以前一樣,均為被告自己和銀行在協商,並達成協議利率3%,月付7,575元,分150期償還,原告未達到當初說的零利率目標,自不得請求委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及被告與銀行簽訂協議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未達到當初 約定之零利率目標,自不得請求委任費用云云,惟關於兩造間以達到零利率目標,始得請求委任費用之約定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有:若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取得較原銀行更低利率、更長期數或更低之月付金甚或更優惠之債權買回方案,則乙方仍視為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契約等語,亦無以原告協助被告取得銀行零利率,始得請求委任費用之約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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