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銢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海岳
- 訴訟代理人
- 周佛國
- 被告
-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底負責分包施作被告公司所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安祥路至玫瑰路』延伸段工程」之各項測量、放樣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完工後依伊之報價單給付款項,合計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35,75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計價單、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7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