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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告
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海岳
訴訟代理人
周佛國
被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底負責分包施作被告公司所承攬「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安祥路至玫瑰路』延伸段工程」之各項測量、放樣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完工後依伊之報價單給付款項,合計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35,750元,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計價單、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75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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