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07號
- 原告
- 仕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詩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如
- 被告
- 忠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向原告訂購LED燈展示架300套,貨物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不含5%營業稅),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給付定金24,720元後,於同年8月2日以場地空間不足為理由,只准交貨102套,其餘貨物要求寄放原告公司,並另外要求開立一半貨款的發票,其5%營業稅計4,12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合計尾款應給付原告144,405元(即貨款165,000元-訂金24,720元+5%營業稅計4,125元=144,405元),被告公司雖承諾於同年8月10日及9月10日分兩次給付原告,惟迄今尚積欠上開尾款計144,405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11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產品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