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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珮琳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被告
源慶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因作業疏失,不慎將新臺幣(下同)240,580元,匯入被告開立於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請求原告應先提供所為匯款之訴外廠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以便了解此筆款項是否確為別人之請款項目,但為原告所拒,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關於被告確有帳戶經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被告請求原告應先提供所為匯款之訴外廠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以便了解此筆款項是否確為別人之請款項目,但為原告所拒云云,惟是否有訴外廠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核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要無影響,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利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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