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 原告
- 吳觀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青
- 被告
-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蔡詠安
- 訴訟代理人
- 連淑雲
- 被告
- 王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庭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庭宇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17時45分,駕駛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重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3.4公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訴外人捷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薪資損害12,000元、營業上損失10,900元、交通費2,100元、停車費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3月18日辯論期日以:被告王庭宇非被告重鎮公司之員工,車子係別人借予被告王庭宇,與被告重鎮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宇受雇於被告重鎮公司,被告重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被告王庭宇、重鎮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被告重鎮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王不是公司的職員,車子原本是給我兒子在開,我兒子借給被告王開。」、「(被告王庭宇)我不是被告重鎮公司員工,車子也是別人借給我的,因此本件與被告重鎮公司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既未承認有僱傭關係,則該僱傭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既無法證明被告王庭宇受雇於被告重鎮公司,則被告重鎮公司對被告王庭宇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要難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規定,與被告王庭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重鎮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庭宇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車輛維修費用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車輛維修費3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捷電公司,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陳稱捷電公司有將修車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訴外人捷電公司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吳觀惠全權處理貴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告對象及求償金額全權由吳觀惠決定。」等語,惟尚難認捷電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原告係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損害之人,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王庭宇請求。
㈡、薪資損害12,000元、營業上損失10,900元部分:
⒈薪資損害1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每天需開車上下班,且下班6點半前須接小孩放學,因無替代汽車,需每日向公司請假一小時搭捷運,長達3星期等語。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害,依原告101年扣繳憑單770,223元計算,時薪為267元(計算式:770,22312月30日8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21日,每日一小時,則原告得向被告王庭宇請求薪資損害5,607元(267121)。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請假2天至法院諮詢損害賠償及送交民事訴訟請求,計有二天之薪資損失云云。惟請假至法院諮詢及送交民事訴訟狀,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支出或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王庭宇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足取。
⒉營業損失1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班時間無代步車輛從事業務行為,營業上損失10,900元,惟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交通費2,1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21日,自原告住處捷運大坪林站至公司捷運三和國中站,並轉乘公車,每日往返交通費以100元計,21日共支出2,100元,並提出捷運票價證明,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停車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損失停車費2,000元,並提出停車費收據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停車費收據,繳款人為訴外人捷電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經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庭宇賠償薪資損害5,607元、交通費2,100元,總共7,70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庭宇給付7,70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