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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鄭富城

  • 當事人
    壯達工程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206號原   告 壯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紘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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