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騰
- 被告
- 承泰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閎雅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於訴外人張閎雅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 (1)新台幣參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2)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3)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閎雅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閎雅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71,034元,其中:(1)30,706元,及其中2,234元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961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493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2)132,814元,及其中130,562元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3)307,514元,及其中304,240元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2%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101年10月間執上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閎雅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1年10月16日及101年10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58號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在案。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張閎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10月16日起,於訴外人張閎雅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30,706元,及其中2,234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961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493元自101年2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2)132,814元,及其中130,562元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3)307,514元,及其中304,240元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76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閎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司執荒字第110658號(扣押)執行命令、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司執荒字第110658號(移轉)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訴外人張閎雅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58號執行卷宗、訴外人張閎雅勞保資料、健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2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7月2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應自送達於第三人即被告之101年10月18日始發生效力,此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原告以尚未扣押生效之101年10月16日為起始日而為請求,其逾101年10月18日為起始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18日起,於訴外人張閎雅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30,706元,及其中2,234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961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493元自101年2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2)132,814元,及其中130,562元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3)307,514元,及其中304,240元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76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閎雅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