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 原告
- 宏菱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海溪
- 被告
- 呂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至11月間,共6次以電話向原告訂購大客車用電瓶,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93,020元,原告依約將電瓶送至被告指定之大有巴士保養廠,由大有巴士人員簽收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之前也曾多次以電話向原告訂貨,送貨地點亦均為大有巴士保養廠,以往都有付款,有付款紀錄可查,但這次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估價單 (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