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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告
潘冠霖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告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傳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計仍有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係述稱:一、被告公司先後簽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一張及...之支票共6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借款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原告並未給付500萬之借款數額予被告,即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借款金額,而借貸關係係屬要物契約,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查,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係票據關係,雖前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其後已更正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周庭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向原告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得不待被告之同意。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票據上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或已消滅為抗辯,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與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業已合法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主張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猶以未收到借款為抗辯,如上開之說明,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合 計 50,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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