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
- 原告
- 張廣財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銓律師
- 被告
- 伊士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50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原名伊士曼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則為新店戲店),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共300股,每股1,000元,未發行股票,伊以自己名義認購24股,並以配偶即訴外人張劉素心名義認購6股,共投資30,000元,並擔任董事及經理之職。嗣伊於61年間辭任經理後,屢次向被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何朝家(已殁)要求處理股權等相關事宜,惟何朝家均置之不理,被告於73年3月22日修正章程,增資為2,000,000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然伊從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且從未將伊及配偶張劉素心名下之30股轉讓他人,被告竟於74年8月15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股東名簿刪除伊及配偶之名義與股份,伊於101年間數次致函被告現任董事長張茂松,希共商討股權事宜,然張茂松始終否認原告對被告有股權存在,並拒絕提出73年間決議增資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既主張其持有被告股份24股、訴外人張劉素心持有6股,則原告單獨具名請求確認對被告持有30股,就張劉素心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無確認利益之虞。
㈡、被告於50年成立當時,前董事長何朝家鑑於子女均未成年,囿於公司法規定,委請親友不出資而出名擔任股東及董監事,雙方言明俟子女成年後,須無條件回復登記,原告亦屬借名之親友,數十年來均無任何異議,73年間,因子女陸續成年,何朝家遂將被告之股份逐一收回,在與出名股東溝通後,除原告外,其餘出名股東均於73年2月1日將股份移轉予女婿何文雄、兒子何俊傑、女兒何素青、女婿張茂松,此有73年3月6日股東名簿可證。
㈢、73年2月20日被告召開董事會議,原告仍以董事身分出席會議,原告對於上開股份回復登記一事知之甚稔,當日並決議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為73年3月22日,原告全程在場,竟於30年後對召開會議一事諉為不知。
㈣、被告於73年3月22日修正公司章程,並同時改選董監事,且當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亦記載股東八人連同委託出席全體出席,足徵原告當日全程在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函、律師函、股東名簿、被告登記事項簿、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惟尚難證實其有出資,而依證人張丁頂(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岳父)、張鼎英、張劉素心(即原告配偶)、張廣萬(即原告之胞弟)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50年間確有出資之事實,尤其是原告之配偶證稱:「(50年間,原告與你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的事情可否說明?)我跟我先生拿錢去何朝家家裡,拿了3萬元去。(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投資被告公司?)他有跟我商量,他說他有經驗。(當時為何要列你為股東之一?)因為那時要湊股東人數。…(50年之前,原告於碧潭戲院擔任經理收入很好,為何你們商量後要讓原告轉入被告公司任職?)因為給的條件比較好,而且有給股份。是十分之一的股份。…(你與原告拿3萬元去何朝家家中,3萬元從何而來?)那是我標會來的,也不是全部都標來的。何朝家地址好像在光明路,我知道位置而已,我常去。3萬元給何朝家,他有簽收。我們是晚上去的。我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先生,我們只有拿錢給何朝家而已。」(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核與原告自陳:「(你拿3萬元與你太太去何朝家,是否有此事?)我只拿2萬元去。光明路地址我不記得。(錢如何取得?)我存的錢。…(何當時有無簽收?)沒有。」等語勾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就投資款一說係3萬元,另說係2萬元,就款項來源一說係標會、一說係存款,就付款程序一說有簽收、另說沒簽收,俱如前述,內容顯屬不合,不足證實原告確有出資以取得股份;且如證人張劉素心所稱原告係因被告給的條件比較好,而且有給十分之一的股份始跳槽一節屬實,所稱十分之一股份即為30股,何須出資2或3萬元而取得30股?則證人張劉素心所言,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訴外人何朝家即被告之前負責人獨力買下新店戲院(即被告之前身)乙情,業經證人張鼎英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而何朝家借名登記成立被告公司等節亦經證人張丁頂證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既原告未能證實其確有出資而取得30股(含其配偶6股),則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