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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5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95號

原告
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景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8,7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新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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