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余學淵
- 當事人詹佳榮、(送達代收人 林明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 詹佳榮 即 債權人 (送達代收人 林明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威、李沼錡、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李新發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7月24日102年度司促字 第1723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所為駁回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釋明 對相對人李俊威、李沼錡個人請求給付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釋明具體明確之請求原因事實(如借款日期、約定清償日期等),並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明文件影本,,其雖於102年7月23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查本件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請求原因事實不明,且亦未遵期依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依首揭之規定,核與同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未合,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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