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6號
- 聲明異議人
- 世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士逸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12樓
-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並非原裁定所載之102年5月27日;且本件所涉契約簽約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均非鈞院轄區,鈞院所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公司所在地亦為聲明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則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8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履約地及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非本院轄區云云,僅涉其他法院是否亦有管轄權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遽認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