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5號 聲明異議人 大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琪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磐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鈞院於102年6月2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2年7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 議人並未收到,僅法定代理人王琪炫於10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立即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2年6月27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遂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即亞都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陳稱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有誤會。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8 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