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8號
- 聲明異議人
-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源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永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華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非訟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主體為聲明異議人公司,且設有營業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其關於營業所業務涉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自應向聲明異議人公司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自明。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永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華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之聲請,先於102年8月2日對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設址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2年9月16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2年10月2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