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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明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明異議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明異議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聲明異議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俐君
聲明異議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聲明異議人
謝諒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謝諒獲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於102年3月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司法事務官自認至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定,唯書記官於102年2月19日告知裁定內容,聲明異議人即刻完成民事(4)補正狀,早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傳真予司法事務官,並未逾7日,原審誤載仍未就補正事項為陳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早於國外登記,本欲在台登記,惟因經濟部失誤方作罷,然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仍具當事人能力。

(三)聲明異議人紘采有限公司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正,為該公司負責人廖俐君之配偶,擔任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亦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

(四)本件之發生,均因聲明異議人之文件、物品及權利,出租及放置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者,全部為第三人所侵害及非法搶奪,債務人對此原因事實並無爭議,此違約及侵權之請求原因及法律依據,均源於同一第三人,得一併請求,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經查,本件聲請:(1)債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該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有無合法代理不明,(2)債權人紘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林文正,請具狀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3)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4)本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情形而得共同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至遲於102年2 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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