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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世芳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久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3278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2786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久安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7樓」,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786號民事裁定卻以久安公司住居於「台北市內湖區」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未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債務人久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久安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自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久安公司之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云云,惟按「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地址認定債務人久安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顯有誤會。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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