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張憶如
- 被告
-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洪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聲明所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