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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

返還研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

原告
東京潮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松康行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莊婉瑩
被告
王弈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返還研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9日簽訂「C-eyes Eye Beauty Salon美睫師志願者‧就業規則」(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對被告進行培訓,研修美睫技術,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研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241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併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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