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東京潮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門松康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妃
- 訴訟代理人
- 莊婉瑩
- 被告
- 王弈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返還研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9日簽訂「C-eyes Eye Beauty Salon美睫師志願者‧就業規則」(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對被告進行培訓,研修美睫技術,依系爭契約第1章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研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241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併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