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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余學淵
  • 法定代理人
    丁雯洲、曾景堯

  • 原告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易帆哥倫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160號原   告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雯洲 被   告 易帆哥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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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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