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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2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99號

原告
李奧整合執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賦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告
豐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雪萊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

    人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李韋賦為原告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0元。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李奧整合執行有限公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工作條款合約,約定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在大台北區各店家通路(熱炒店、海產店…等)宣傳銷售被告公司總經銷產品之活動,原告公司負責提供業務上督導及Promote Girl之上下班各項人事作業,薪資部分由原告公司於當月底代為給付後,再向被告公司請領。至合約到期日前,被告公司以電話方式向原告邀約10月份繼續合作,然至101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因銷售量不佳,直接向原告公司告知結束合作關係,待原告公司將該半月薪資共29,640元給付工讀生,並製作對帳表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表示僅肯給付一半,並於102年2月7日匯款17,824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11,816元尚未給付,爰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6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兩造簽署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於行銷時應每小時回報店家營業狀況,並拍照交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未依契約善盡督導之責,未依兩造間合約於每小時回報店家狀況並拍照,致被告公司無法即時掌握現場實際銷售狀況,並適時調整行銷模式,原告公司未善盡督導責任違約行為導致被告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並有大幅虧損,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未履行部分進行扣款,將結算後金額支付予原告公司。

(二)原告公司所提證據中,被告公司已收到照片僅有一張,其餘照片均未收到,且PG銷售表中,亦無被告公司簽收之證明,依原告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已盡督導之義務,並完成向被告公司報告之程序。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對帳表、連絡簡訊紀錄、銷售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提出之10月班表當日執行回報訊息,可看出原告於10月3日、5日、6日、12日、13日均依時序回報店家狀況並拍照(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並無被告公司所稱未依約按時回報之情事,難認原告公司未善盡督導責任,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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