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54號原 告 萬隆NO.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芯蘭 訴訟代理人 鞠治國 被 告 萬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3月 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 止之管理費6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萬隆NO.4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依原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權狀坪數每坪100元計算,機 械車位每車位1,300元,以每月為單位收取,被告所有上開 房屋面積為80.88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88元(計算式:80.88坪×100元=8,088元),機械車位1位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300元,被告依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約定,自應 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 ,尚積欠原告管理費共計65,716元【計算式:(8,088+1,300)×7個月=65,716元】,經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加計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66,71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對於沒有繳管理費部分不爭執,伊是地主,系爭房屋是捷運共構大樓,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但建商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懋公司)迄今未與伊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伊與龍懋公司間請求移轉不動產訴訟現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1號審理中,伊沒有鑰匙、門 禁卡,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且龍懋公司至今仍在屋內上班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應向龍懋公司收取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萬隆NO.4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所有權狀、管理費用收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管理費核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起,即成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至於龍懋公司迄未點交系爭房屋等情縱認屬實,亦應由被告另依雙方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龍懋公司處理,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認與被告所負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影響,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公寓大廈規約繳納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5,716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至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原告將訴訟費用1,000元計入訴訟標的金額 計算,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6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