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 原告
-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治平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瑤
- 被告
-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訂單214-12A24001、217-12B13002、217-12B13005、217-12C06001、217-12C19001,向原告訂購貨物,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685元、4,988元、6,195元、3萬3,768元、1,890元,合計6萬7,526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竟未交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萬7,52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各5紙、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貨款6萬7,52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