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3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劉恒佐 被 告 黃重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 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93巷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萬守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12元(包括工資5萬9,612元、零件3,500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述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本件車禍發生等語並非事實,事發當時,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分別自不同方向行使至寶中路93巷口處,有一違停汽車突然倒車,被告為了閃避該車而向左偏移,適原告承保車輛急駛而至,因被告車速僅20至25公里,發現原告承保車輛駛來時立即停住,反倒是原告承保車輛擦撞被告車輛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始停車,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項目也有問題,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並已理賠保險金額6萬3,112元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擔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93巷口,該路口無號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寶中路93巷,為支線道車,本應禮讓由訴外人萬守義駕駛,行駛於寶中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訴外人萬守義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自巷口駛出,致二車發生碰撞;且觀二車受損位置,系爭車輛係右後車門、葉子板受損,而被告之機車則係右側車殼破裂、右方向燈損壞、右側腳踏板受損,顯然係由被告機車以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車輪處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過高、修繕項目有問題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輪胎之拆裝、鈑金、烤漆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與車禍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後車門、葉子鈑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6萬3,112元(含工資5萬9,612 元、零件3,500元)為可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12月13日之車齡約10年2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故系爭車 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萬9,962元(計算式:零件350 元+工資59,612=59,96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