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3號
- 原告
- 竣冠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雲
- 被告
- 鄭瓊芬即璨柏衛浴商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朱存豐
吳易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9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浴櫃數批(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各為35,406元、60,451 元、195元,合計共96,052元(35,406+60,451+195),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長期配合關係,原告所提之訂購單,確係被告公司員工簽發,被告不否認訂購單之真正,惟原告所提銷貨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被告自不能承認,另原告所提貨運公司送貨單,未記載商品內容細項,且該送貨單亦未經被告簽收,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其上皆有被告之負責人鄭瓊芬之簽或或是被告公司員工江倍豐之蓋章及傳真號碼、日期,被告亦不否認該訂貨單之真正,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衡諸商業交易習慣,原告於接獲被告傳真之訂貨單後,當依約出貨,且原告亦提出銷貨單、送貨單為佐證,雖被告否認前揭銷貨單、送貨單之真正,惟觀之前揭銷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6-40頁),其上之日期均互相配合,足認前揭銷貨單所載之貨品,係交由一路發、聯佳物流業者配送。而送貨單上之客戶簽回聯上有「孫」、「孫浩辰」、「朱存丰」字樣之簽名,且送貨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被告之營業地址,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朱存豐為被告之員工,惟不清楚孫浩辰是否為被告之員工,然送貨地址既為被告之營業處所,當係被告之員工代理被告簽收貨物,足認孫浩辰係被告之員工無訛,而揆諸前揭規定,送貨單之客戶簽收聯業經被告之代理人簽名,推定為真正,足認前揭銷貨單所載之貨品業經物流業者配送至被告營業處所,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前揭銷貨單、送貨單之真正,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