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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4號

給付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告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翔
訴訟代理人
林庭余
被告
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簽訂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29日簽訂增補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取得較原銀行更低利率、更長期數或更低之月金甚或更優惠之債權買回方案,若被告自行與銀行簽訂協議書,仍視原告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服務,委任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分6期繳付,嗣被告經原告之協助向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於99年7月2日取得以150期、利率3%較原條件120期、利率6%,更長期及利率更低之協議書,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委任費用36,000元,詎被告給付4期計24,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12,000元,然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請求給付半數即6,000元,詎經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101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2年2月27日原告補充理由狀參照)。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親自跟債權銀行協商過二次,第一次95年協議利率10%,月付20,474元,分96期償還,第二次98年協議利率6%,月付12,544元,分102期償還。原告以零利率來遊說被告,惟跟原告簽約後,還是跟以前一樣,均為被告自己和銀行在協商,並達成協議利率3%,月付7,575元,分150期償還,原告未達到當初說的零利率目標,自不得請求委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及被告與銀行簽訂協議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未達到當初約定之零利率目標,自不得請求委任費用云云,惟關於兩造間以達到零利率目標,始得請求委任費用之約定之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有:若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取得較原銀行更低利率、更長期數或更低之月付金甚或更優惠之債權買回方案,則乙方仍視為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契約等語,亦無以原告協助被告取得銀行零利率,始得請求委任費用之約定,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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