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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訴訟代理人
蔣錫芬
被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9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被告申請自動交換機由其自費自維,所產生之話費應由其自行吸收,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至民國(下同)102年4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1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及ADSL電路供公司辦公之用,於101年8月14日經原告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伊當日即派人調閱盜打資料,原告公司主管稱調閱盜打資料需三個工作日以上,無法配合即時提供,經伊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由於原告消極配合致使錯過辦案黃金時刻,盜打集團仍逍遙法外。原告未善盡保護客戶使用安全,本件盜打事件造成伊嚴重損失,亦未於話費異常時即刻關閉,伊處理期間曾主動要求原告將無爭議帳款另行切割繳清,原告卻於伊繳清無爭議帳款後,以伊未繳清爭議款項為藉口,將系爭電信設備停話、拆線,停話期間仍收取電話門號、電路月租等費用,造成伊嚴重損失。

㈡、案經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原告非但不依主管機關函文指示協商及按慣例處理自行吸收,仍隨意興訟。伊公司從事電子產品買賣,商機包括中國大陸,客戶沒有來自亞賽拜然或獅子山共和國。又經審查盜打國際電話資料明細發現,計費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段時間一致,計費亦相同,依常理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如原告將盜打之費用以國際電話計費則請提供所有語音通話內容以資證明為語音通話,否則僅能認定上列明細資料為數據傳輸,收取ADSL電路租費,有關ADSL電路租費伊均已支付完畢且無欠費情形,原告主張伊積欠電信費顯無理由。

三、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其繳費通知單、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ADSL+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ADSL租用契約條款、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42至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供公司辦公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信設備之通話費,即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電信設備被盜打,原告未盡保護被告之責,亦未及時提供資訊供警方辦案,及被告並無來自亞賽拜然或獅子山共和國之客戶,自無打國際電話至該等國家之必要云云。惟系爭電信設備確係供被告公司辦公使用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提供系爭電信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應付費,並無疑義,業如前述,然系爭電信設備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被盜打致受損害,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電信設備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提供系爭電信設備供被告使用而付費,被告於申請自動交換機由其自費自維後,自應在其管領範圍,防範被不當使用,惟卻被盜打,該盜打難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且原告亦已通知被告盜打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參酌前揭通話明細表,盜打事發於10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撥接國際電話,而生本件電話費,應屬突然,於通話異常後原告於同年月14日業已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5行),尚無故意拖延或阻撓警方辦案之情。又原告固非不可於其設備下,設置必要防備,必要時即可斷線以免損害擴大,然兩造並未約定於如何情境或時空條件下,原告有權或有責得斷然處置,而被告亦未舉證證實原告有此義務,既被告可於自家設備內為防範處置,又乏原告應然且必然防範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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