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添發即大億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5,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15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萬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先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竹風吉美工地之灑水設備配管、泡沫設備配管、消防設備配管等工程,原告於101年7月21日進場施作,嗣因系爭工程之業主不斷無理要求變更工程,導致成本增加負擔過重,兩造因而終止契約,原告於102年1月29日退場。原告已依約完成請款比例表第1至6項、第38項及備忘錄之追加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進度表第5項之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 、第6項之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含滴灌配管)之工 程價款13萬7,500元,及備忘錄中B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管 及修改工程價款8萬2,500元,另原告於施工中搶修鄰房漏水之費用1萬6,466元,被告亦未給付,合計23萬6,466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工程進度表第5項之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係其在 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後另行找訴外人黃瑞興施作,並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2日分別給付訴外人黃瑞興5萬元、2萬元 ,惟被告既主張第5項之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工程,應早 於102年1月4日之2F底板灌漿工程,復辯稱其係於102年1月9日後,方請訴外人黃瑞興進場施作第5項之MF結構套管、牆 管預留工程,此顯不符施工流程;且被告所提黃瑞興簽收單據上,並無任何施作項目字樣,實難確信其施作範圍為何。被告雖辯稱依施工順序推估,原告不可能施作工程進度表第6 項之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工程,惟依被告提出之監工日程表所示,原告於102年1月1日及1月3日即已進行2F配管工 程,被告所述必待底板灌漿完成後,方得進行第6項工程云 云,實不足採。被告雖辯稱備忘錄中B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管工程,為工程進度表第1、2、3項之工程,惟該備忘錄已 言明複式壁排水乃追加工程,且工程進度表第1項工程為「 B3F頂板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第2項工程為「B2F 頂板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第3項工程為「B1F頂板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被告如何能判斷「複式壁排水」乃為該三項工程所包含,實令人困惑。被告雖辯稱該部分乃修改變更工程而非追加變更工程,惟該工程合約備忘錄清楚載明複式壁排水在原機電排水設計圖未有設計,故本項工程實為追加之工程,不容被告否認之。又被告雖辯稱該備忘錄乃其與業主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所簽訂,僅業主隆大公司得依該備忘錄主張權利云云,惟該部分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原告,豈有被告得向業主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項,而原告卻不得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雖辯稱鄰房搶修並非原告施作,惟原告確係受被告之請託而為搶修,且證人洪茂源亦證述被告已向業主領取此筆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如被告主張該項工程係由他人所施作,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等語。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46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已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解除關於竹風吉美工程之合約,原告所稱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及搶修鄰房漏水等工程,事實上原告均未施作,被告亦未驗收,此由證人黃瑞興及洪茂源證述原告僅施作至2F底灌漿結束,即未進場施作可證。因原告不依約進場施作,被告為避免違約而受懲罰,在系爭契約解除前,已先行找人進場施作。工程進度表第5項之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 成,即被告於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後,另找訴外人黃瑞興進場施作,並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2日分別以現金5萬元、2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黃瑞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並無理由。而工程進度表第6項之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 成(含滴灌配管),依施工順序,須在2F底板灌漿後方能施作,可證原告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亦無理由。另原告所稱B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管及修改工程部分,應係工程進度表第1、2、3項之工程,而該3項工程,被告已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既無工程日誌佐證確係其施作,且其自行主張之每工單價及人數,亦超出業界行情,原告自不得僅以該自行書寫之請款單,即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經被告查證後,原告提出之備忘錄部分,應為「修改變更」工程,所謂修改變更,實係施作人員因施作錯誤所衍生之工程,自應由施工人員自行承擔衍生之費用,而非向包商即被告請求此項修改費用。又該備忘錄係被告與業主隆大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備忘錄中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 管及修改工程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關於鄰房搶修部分,原告提出之工程日誌表,並無領班簽名,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無此項約定,鄰房搶修係被告另行找他人施作,與原告無關。再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蒙受不少損失,經結算後尚應請求原告賠償15萬9,879元(此部分經被 告另以反訴請求,詳後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已完成請款比例表第1至6項、第38項及備忘錄之追加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進度表第5項之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第6項之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含滴灌配管)之工程價款13萬7,500元,及備忘錄中B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管及修改工 程價款8萬2,500元,另原告於施工中搶修鄰房漏水之費用1 萬6,466元,被告亦未給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23萬6,4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上開款項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進度表第5項「MF結構套管、牆 管預留完成」及第6項「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含滴 灌配管)」部分乙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隆大公司機電主任洪茂源到庭證述:「(問知否原告有無將向被告承包之工項完成?)沒有,因為原告那邊人做到二樓底板之後就沒再進來做,系爭工程總共是十三樓,原告是施作地下室三樓到地上二樓的底板。」、「(問原告是否有施作原證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的工程?並提示本院卷第5頁)第五項有做, 第六項沒做。」、「(問沒做的第六項是由何人來施作的?)由被告另外調工班來做。」、「(問知否原告是在何時沒再進場施作?)是在二樓底板灌漿完成後原告就沒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黃瑞興所證:在101年時,系爭工程剛挖地下室時進去做,是原告僱用我 進去做,做到二樓底灌漿完成,約是101年底11月、12月左 右;離開的時候做到二樓底灌漿完,做了一些配管、一些套管,系爭工程有地下三樓,已經完成地下室三樓到二樓底的基本結構體配管,也就是說,完成在灌漿前的配管部分,灌漿後的配管都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大致相符;對照系爭工程二樓底灌漿時間,依被告所提業主隆大公司監工日報表所載為102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 98頁背面),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係在原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即證人黃瑞興離開之後,顯見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第5項「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 成」之工項,否則系爭工程如何能進行二樓底灌漿工程?故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第5項「MF結構套管、牆管 預留完成」之工項乙情,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亦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第6項「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含滴灌 配管)」之工項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復經證人洪茂源到庭證稱該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另調工班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原僱請之施工人員即證人黃瑞興亦到庭證稱僅做到二樓底灌漿完成前之一些配管、套管,灌漿後之配管均未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在證人黃瑞興離開後即撤出工班未再施作(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情觀之,足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第6項 「2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含滴灌配管)」之工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進度第6項之工程款項,自屬無 據。 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備忘錄中B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管及修改工程價款8萬2,500元乙情,固提出機電工程合約備忘錄及請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 系爭工程業主隆大公司機電主任洪茂源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有施作請款單所列的工程項目?提示本院卷第58頁)第1至5項原告有施作,第6項這個工程地下一樓並沒有變更 ,所以並沒有第6項的這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然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1年9月20日之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其工作項目欄最後一行係載明「發福(按指被告公司)與業主(隆大)所簽『工程合約備忘錄』為合約附件」,核與被告所提與原告間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上承攬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公司)與業主隆大營建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工程合約備忘錄』視為合約附件,乙方(按指原告)比照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兩造確實有將被告與業主隆大公司所簽工程合約備忘錄之內容,視為系爭工程合約一部之約定。惟查,原告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之日期係在101年9月20日,係在被告與其業主隆大公司訂定該機電『工程合約備忘錄』之後(見本院卷第57頁,該備忘錄係被告公司人員在101年7月間所簽),顯見原告在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知有該份『工程合約備忘錄』存在,並有意將之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而合意承攬總價為550萬元,且按系 爭工程進度表依序完成各項次及請款(見本院卷第5頁), 否則兩造何需在原告101年9月20日所提報價單之工作項目欄內,特別載明該『工程合約備忘錄』之字樣?對照該機電『工程合約備忘錄』就原告所稱之B1至B3複式壁排水部分,已特別載明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僅因原機電排水設計圖未將之設計在內,故業主隆大公司將該項列為「追加減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該部分係屬被告公司在承攬業主隆大公司全部工程後,經業主隆大公司追加之工項,致被告在與隆大公司訂約時,未能估算該部分工項之成本,則業主隆大公司事後以合約備忘錄方式,就該部分工項以被告公司實際依圖面施作之結果追加減計價,自與原告在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時,已知悉該部分工項之情形不同,是原告將該部分工項亦列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要無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所追加之B1至B3複式壁排水管配管及修改工程部分,應屬系爭工程進度表第1、2、3項之工程,且就該3項工程,已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並提出原告就該3項工程之請款單、請款比例表、被告按原告施工 比例裁減請款金額之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95頁),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所提102年11月11日請款單,除距原告所稱退場之日102年1月29日,幾達10月之久,而與一般按工程進度請款約定有違外,復無工程日誌證明上開工項及施工報酬,係原告依兩造約定僱工所為,尚難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請款單,即可遽認原告對被告有此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款項為有理由。 ㈣另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施工期間搶修鄰房漏水費用1 萬6,466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工程日誌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隆大公司機電主任 洪茂源到庭證述:鄰房修繕部分係原告派人去修繕的,工資部分已給付給被告了,因為我們合約是跟被告訂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證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派工進行鄰房漏水搶修工作,以該項工程並非屬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工項來看,原告若非受被告指示前往處理鄰房漏水搶修工作,焉會任意花費時間、人力去進行該項工程?且業主即隆大公司已將該工項之費用依約給付被告,益徵原告確實有施作鄰房漏水搶修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鄰房漏水搶修工作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施作鄰房漏水搶修工作,且原告所提工程日誌表,就該部分工項所派遣之人工暨支出之材料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復未就其何項支出有明顯不當處,提出業界行情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1 萬6,466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1,466元(55,000元+16,46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8萬3,218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5萬9,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完成竹風吉美工程之灑水設備配管、泡沫設備配管及消防設備配管等工程,因反訴原告屢次請求反訴被告照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工程延宕,迫使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惟為配合業主施工進度,在解約前,反訴原告已先行找其他師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此有業主會議記錄可稽。除施工進度表第5項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工程係由訴外人黃瑞興 施作並領取7萬元收訖外,反訴原告另向訴外人泰豐水電工 程行進貨配管,支出2萬7,500元,又請訴外人萬和工程行施作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支出10萬7,415元,施作2F 結構套管、牆管預留完成(含滴灌配管),支出16萬2,464 元,共計29萬7,379元,扣除反訴被告依約履行時,反訴原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3萬7,500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金額為15萬9,879元(計算式:297,379元-137,500元=159,879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9,8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辯以:民法第497條規定定作人欲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須預見工程有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承攬人不為改善或繼續,始得為之。本件反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原告進場施作,即行請求第三人入場施作,該部分費用及危險不應由反訴被告承擔。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之期前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即具有期限利益者,定作人始得為之。本件承攬契約中,僅有約定開工日期為101年7月6日,未約定完 工日期,且工程進度表中,各項工程之完工期限亦未明定,並不具備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即不具有期限利益者,反訴原告並無適用本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不得依據民法第497條 、第502條及第503條之相關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任何損害金額,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並無完工日期之記載,且工程進度表中,對各工項之完工期限亦未明定,足認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次查,依反訴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6頁)、律師函及回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等資料顯示,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放棄施作系爭工程後,除派遣第三人進駐施作外,並在10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被告亦自承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故於102年1月29日退場等語,足徵上開律師函之寄送應屬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做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 於102年1月18日經反訴原告提出而終止。 ㈡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工程進度進場施作,致反訴原告在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先行僱請證人黃瑞興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表第5項MF結構套管、牆管預留部分之工項,並支付證人黃瑞 興7萬元乙節,除經反訴被告否認外,證人黃瑞興亦到庭證 述:受僱於反訴被告時,已經完成地下室三樓到二樓底的基本結構體配管,再回去的時候就是將全部水管配備部分都完成;算起來應該是從四樓底做到十三樓頂,三樓的部分,在我臨時回去前,被告公司已叫人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證人黃瑞興為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自系爭工程四樓底至十三樓頂部分,並不包括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未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進度表第5、6項部分(按反訴被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第5項部分,未施作完成第6項部分,均詳前所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支付予證人黃瑞興之費用7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理由 。次查,反訴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泰豐水電工程行、萬和工程行出具之發票3紙(見本院卷第24頁),主張系爭工程因反 訴被告違約所增加工程費用之支出合計29萬7,379元,應由 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發票所載之工項及金額,為反訴被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施作完成之工項,或與反訴被告應負之何瑕疵修補責任有關,自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第三人開具之發票,即可遽認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損害15萬9,87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9,8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2,100元+440 元)、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318元;反訴部分為減縮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