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

原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告
普羅旺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娜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娜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進行「普羅旺世大樓中庭景觀石材地坪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69,413元(含稅,下同)。詎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竟不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1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坪表面高低落差大,崎嶇不平,造成社區老弱婦孺行走不便,遂請原告修補,然原告以無法再修補為由拒絕,而原告所施作之地磚不符合原來約定用途,石材亦非原告所要求的品質,請求減少報酬,僅願給付150,000元。

㈡、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符合約定品質及適於通常使用之效用。然原告施工結果,不適於通行之瑕疵一事,業向原告提出異議。雖原告願予磨平或剷平,然因其使用之石材表面凹凸程度過大,經削磨後,仍極為崎嶇。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不能認為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

㈢、體諒原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故依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卻不為原告接受,然系爭工程已造成住戶通行不便,不得已另行支出鉅額花費,發包委請其他廠商挖除重新施作,因原告既無修補意願且現時客觀上亦無再予修補之可能,故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參)。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㈡、查,兩造合意將原地板敲除,並以中國紅板岩(下稱紅板岩)進行地板重新鋪設,實作實算等情,有報價單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由原告提供紅板岩樣本供被告參據,該樣本雙方並無爭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徵(見本院卷第57、64至66頁),堪認兩造係以紅板岩為鋪地石材。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相片足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中,僅抗辯有瑕疵及未驗收云云,益證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交付,揆前㈠之說明,被告依兩造之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後稱系爭工程施作之地板業經發包他人剷除重做,已無修補可能,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經原告否認,如前述舉證責任原則,被告自應就上開瑕疵情事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之事實,前於102年12月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向本庭聲請勘驗,經本院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鑑定人,進行初勘後,須再進一步就系爭工程瑕疵鑑定時,因兩造均不願繳納鑑定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退回本件鑑定,致被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憑採。又系爭工程之紅板岩樣本如前述相片所錄(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該等紅板岩,表面本即凹凸崎嶇不平,高低落差不一,又稜稜角角,鋪設於地表上,地面高低不齊,凸凸凹凹,稜稜角角,在所難免。該表面不齊平之紅板岩,既是兩造契約訂定時,所約之品質,鋪設後供通行,該路面即有高凸低凹情事,為被告所可預知,被告稱因年長及幼童多起跌倒而謂系爭工程無約定之品質與效用,洵無可取。

㈣、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而系爭工程施作後,路面本即不平整,業如前述,則被告不予驗收,而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非有據,尚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稱系爭地面已委請他人重新施作,原告無得請求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無被告所稱之品質及效用之瑕疵,如前所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是否委請第三人刨除地面重新施作,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所辯,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9,413元,應屬可採。然原告同意自總價中扣減百分之2,以及磨平剷平之費用自行吸收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被證三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就該紀錄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減價2%及扣除15,00 0元後(即地坪修平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工程款為444,590元(計算式:447,060[未稅] -15,000=432,060,432,060x [ 1-2%] =42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稅後444,590)

五、據上論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4,59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初 勘 費 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合 計 10,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