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 原告
- 技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逵
- 被告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401,934元,並加計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承攬被告委託之楊梅高中游泳池整修工程案、崇右技術學院新作熱泵工程案、臺北市立五常國中新作熱泵工程案,雙方並分別訂有工程合約,原告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得分別依各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案之尾款依序為59,850元、74,300元、220,500元,另加計100年其他未收款項47,2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401,934元,被告雖曾於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諾於45天內會給付系爭款項,詎屢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因係1人公司又人手不足,為爭取被告的工作都會表示會自行調工施做,並承諾及於合約明定如逾期由其負責,但每次都調不到人,大部份工作皆由被告公司員工施做完成,以避免預期罰款及造成信譽不良,尤其是五常國中超過一半以上多為被告員工施作。另楊梅高中也有約三分之一以上由被告員工施作,崇右學院,永康國中等各機關學校也都有同樣狀況,但仍有逾期罰款,五常國中24,750元及崇右學院48,000元,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文福不但從未將被告員工施做部分從原報價單金額扣除,甚至還時常虛報不實款項。又100年原告公司尚欠被告449,398元未開立被告致被告進項發票不足,結算申報書及計算明細,報尚需繳交17%營所稅被告449,398元x17%=76,398元。以上尚未扣除其他工地由被告員工施作應扣除之款項,永康國中侵占近50,000元電線及其它損害賠償及信譽傷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分別承攬被告委託之楊梅高中游泳池整修工程案、崇右技術學院新作熱泵工程案、臺北市立五常國中新作熱泵工程案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3紙及請款單1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承諾及於合約明定如逾期由其負責,關於五常國中逾期罰款24,750元及崇右學院逾期罰款48,000元之事實,此有上開工程合約3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收據2紙在卷,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逾期罰款24,750元及48,00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81,900元(即59,850元+74,300元+220,500元-24,750元-48,000元)。至原告另主張於100年尚有其它未收款項47,284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其他工地由被告員工施作應扣除之款項,及永康國中侵占近50,000元電線及其它損害賠償及信譽傷害云云,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9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