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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黃清進
訴訟代理人
徐翠萍
被告
亞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傳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簽訂代理合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的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雙方之溝通、配合有問題,兩造並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告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惟原告於協議終止合約時尚有4個月未使用到顧問費,被告應退還原告價金計16萬元(50萬元/12個月*4個月=16萬元);又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支付價金68,000元,被告承諾以八折價格買回,故應退還原告價金計54,400元(68,000*0.8=5, 440元),總計應退還價金214,400元,詎經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返還上開價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0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2月2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擬提前終止代理合約,惟被告並未予同意,此有被告委請律師代為發文之函件2件可證。且依據合約期間內原告請求被告服務之記錄,服務費用已達530,300元,已逾越原告所交付之500,000元,原告亦無請求返還價金之理由;至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係原告另行下單訂購的,與本件之合約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業經兩造於101年9月25日在原告公司協議合意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2件在卷可按,且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與被告談判過程紀錄1件,其上所載內容,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或被告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業已合意終止上述之契約,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且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支付價金68,000元,被告承諾以八折價格買回,故應退還原告價金計54,4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亦抗辯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展示機,係原告另行下單訂購的,與本件之合約無關等語,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合意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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