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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告
凱紳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被告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劉世菁

      孔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分別設計DVR、吸頂監控及NANO等三匹產品設計案,嗣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之設計案,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葉天佑於100年9月前簽認確定完成,原告公司並已開立交貨單及發票3張完成交貨手續,惟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21,000元及51,000元,共計135,000元,詎屢經催討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承攬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訴被告未支付設計費用餘款計135,000元,依雙方合約書內容及原告所附被告簽立事證,均未達到合約書內第4條:付款條件之第4項原告完成本設計案之機構設計且經被告確認後,在發包模具前,被告以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給付報酬總額的20%予原告前即已結案,因被告所設計之機構無法發包模具,且原告更甚之處為NANO-IP攝影機更是完全只在外觀設計,連合約中之機構設計更是沒有著手進行,在雙方合作中,因品質不良及交貨延誤問題,致使被告在公司名譽及產品空運與售後服務上遭受重大損失,尚無積欠設計費餘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DVR設計案報價單、NANO設計案報價單、吸頂監控設計案報價單及交貨簽收單各一份、統一發票3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訴被告未支付設計費用餘款計135,000元,依雙方合約書內容及原告所附被告簽立事證,均未達到合約書內第4條:付款條件之第4項原告完成本設計案之機構設計且經被告確認後,在發包模具前,被告以開立月結30天之支票,給付報酬總額的20%予原告前即已結案,因被告所設計之機構無法發包模具,且原告更甚之處為NANO -IP攝影機更是完全只在外觀設計,連合約中之機構設計更是沒有著手進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之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3紙上均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另載有「機構確定」、「外觀OK」、「外觀定案」及「已結案」等語,均無關於所設計之機構無法發包模具,或機構設計未著手進行事實之記載,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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