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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告
香港商億都液晶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涂銘修
訴訟代理人
游哲豪
被告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訴訟代理人
許時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液晶片之產品1,000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19元,買賣價金(含營業稅)總計為124,950元(1,000組×119元=119,000元,再加上營業稅5,950元),嗣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收上開系爭產品後即拒不付款,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124,950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公司因故需取回原告公司代管LCD模具(共三付),並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但經幾次郵件跟催告都無法取回該組模具,於101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最後歸還期限為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唯原告公司遲至101年7月31日都無下文。故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歸還模具製作費12萬元。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存證信函內書明因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模具,故要求返還模具製作費12萬元,並將從待付貨款124,950元中扣除,請原告於函到達後一週內以書面告知餘額4,950元之處理方式。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爭取應有之權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銷貨憑單及貨款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因故需取回原告公司代管LCD模具(共三付) ,並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正式通知,但經幾次郵件跟催告都無法取回該組模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原告所代管之模具,依約被告得隨時要求取回,取回前一個月應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需由自行取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模具保管合約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既未有不同意被告自行取回模具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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