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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告
林鳳瑞
被告
李昱玢
訴訟代理人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禮

      陳淑如

      汪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昱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6,030元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應與被告李昱玢共同給付27萬6,03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之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6萬2,07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⒉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利息;⒉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貨款債務所生糾紛,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先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及減縮、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李昱玢於90年間結識,斯時被告李昱玢於新北市永和區經營「緣專業美容諮詢中心」,遂要求原告以30萬元加入該美容諮詢中心成為會員後,可享終身永久做臉免費,且保養品可寄放至被告處隨時領取,不怕過期,以節省時間,並終身有效。原告不疑有他,即提供信用卡予被告辦理簽帳,並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10月27日分別刷卡消費10萬及20萬元,共計30萬元,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可稽。詎原告消費後,被告李昱玢竟於92年間先以「日後做臉需補貼每小時200元之費用」,提供與雙方約定事項未符之服務外,更於日前避不見面,致原告追償無門,迄原告另向被告克緹公司請求交付貨品時,始知原告所訂購之相關貨品均已提供予被告李昱玢,且被告李昱玢自96年5月已無克緹公司會員資格。原告既係以消費30萬元向被告李昱玢購買保養品,並非加入被告克緹公司之傳銷組織,則原告與李昱玢間應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李昱玢僅提供其中價值1萬3,958元之保養品後即未履行義務,且客觀上因被告李昱玢所經營之「緣專業美容諮詢中心」相關貨品,均已變價或讓售完結而無從交付買賣之物,原告自得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李昱玢返還剩餘之價金28萬6,042元(計算式:300,000元-13,958元=286,042元),於法應屬有據。又因原告已與被告李昱玢解除買賣契約,雙方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克緹公司所受領之價金,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故原告得依據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昱玢返還原告所繳付之價金;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克緹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二人係對原告負同一之債務,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於判決原告勝訴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縱認原告所參與者係屬被告克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惟依偵查卷所附被告克緹公司98年3月10日以(98)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原告個人交易紀錄表,其中「BV日期」係分別為2001年10月25日及2001年10月27日,實與原告刷卡之日期、數額均不相符,金額更僅有4萬3,000元,並非原告刷卡之3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克緹公司受領超過4萬3,000元之部分即25萬7,000元部分請求返還。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克緹公司已將30萬之貨品提供予被告李昱玢受領,惟因被告李昱玢前承諾原告得代為保管保養品,且明知該產品僅有三年之保存期,竟於交付其中1萬3,958元之貨品後,罹於產品保存年限方欲將物品交還原告,顯見被告李昱玢有過失甚明。況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受寄人亦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殊無不得提前返還或自行交還之理,則被告李昱玢既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於產品使用期限內將物品返還予原告,致全數產品均已滅失,經核算價值應為28萬6,042元(300,000元-13,958元=280,042元),被告李昱玢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⒉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利息;⒉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

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昱玢部分:原告於90年間經由被告母親引薦說明克緹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同意以直銷會員方式加入被告克緹公司所推廣之直銷系統事業經營行列,且原告為達成行銷襄理與主任績效,以30萬元一次購入克緹公司產品,而得以原告及其母親黃未名義成為克緹公司行銷襄理與行銷主任階級,依克緹公司規定,此番業績須一次取貨,故原告便以口頭委任被告代為領取,並要求將全數產品寄放在被告處,待原告需要再行取貨,被告因身為原告上線而應允,且以「業務扣貨表」之筆記方式記帳,原告並於90年至96年間先後在數家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分店提領上開產品自用或介紹客戶,此有原告不同時期親自簽名之領貨單可證,足證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向被告克緹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又原告90年間購買之美容產品,保存期限為3年,被告理應最多保管至93年,因交叉行銷方式可以使舊貨先行銷售,延長業務進貨的保存期限,若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舖繼續營業,自樂意提供原告寄貨服務,然被告所經營之緣永和樂華店於95年間因經營困難決定休業,自無法再為原告保管眾多產品,故早在被告95年結束營業前,即開始連繫各業務與客戶取回剩餘產品,惟原告竟拒絕取回當時剩餘約9萬0,312元之產品,只願意拿取96年8月30日之部分產品,之後亦不願或主動取回剩餘產品,致產品逾使用期限,至今已有多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克緹公司部分:緣原告林鳳瑞及其母親黃未於90年間將兩人之印章、身分證、銀行存摺影本交付予被告李昱玢,授權李昱玢代辦參加手續,申請成為被告克緹公司之傳銷商。原告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10月27日分別刷取信用卡10萬元及2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潔容霜等保養品,該商品均由被告李昱玢代理原告領取,之後再依原告需求予以交付(詳被告李昱玢庭呈之原告林鳳瑞受領貨品簽收單),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80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屬實。查被告公司於90年間收受原告之價金,係因受理原告及其母親黃未申請參加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並購買貨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公司已於90年間履行契約,將貨品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李昱玢受領,至於李昱玢如何代原告保管寄託物,何時將寄託物返還原告,均應依原告與被告李昱玢之約定,實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故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購買潔容霜等保養品,產品效期為三年,被告公司已於90年交付,上開貨品至今均過期甚久,其價值已減損滅失,並不符合雙方間買回之相關約定,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李昱玢購買價值30萬元之美容商品,與被告李昱玢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李昱玢僅提供價值1萬3,958元之美容商品後即不履行給付義務,故解除與被告李昱玢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昱玢返還剩餘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緹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節,為被告李昱玢、克緹公司所否認,被告李昱玢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債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告克緹公司則以原告係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並購買商品而刷卡30萬元,且被告克緹公司已將原告所購買之30萬元美容商品,交予原告所委託之被告李昱玢受領,被告克緹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昱玢未交付其所購買之美容商品,造成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李昱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李昱玢未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其所購買之全部30萬元美容商品,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剩餘美容商品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刷卡30萬元之對象係被告克緹公司,有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克緹公司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刷卡之30萬元,並已依原告參與被告克緹公司直銷事業之方式,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美容商品予原告所委託之被告李昱玢乙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見原告購買30萬元美容商品之對象應是被告克緹公司,而非被告李昱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李昱玢間,有購買上開30萬元美容商品之債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昱玢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玢應負未返還寄託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克緹公司所購買之30萬元美容商品,係以無償方式寄放在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李昱玢辯稱其僅提供場所供原告寄放商品等語非虛,以原告係在90年7月31日及90年10月27日各刷卡10萬元、20萬元向被告克緹公司購買上開30萬元美容商品,而克緹公司給付購買商品之方式,依證人邱淑敏、李依芸於102年11月11日到庭證述:「(問克緹公司在客人刷卡後,會將貨物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會一次交付。」、「(問原告刷卡之後,克緹有無將原告買的三十萬元產品都交給原告?)三十萬元的產品是進到我們的店裡。我們提供物流讓原告後續慢慢提領的服務。或是原告可以介紹客人到店裡買她的產品,錢再結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 頁),顯見克緹公司係在取得原告購買款項後即一次交付美容商品,故原告至遲在90年10月27日第二次刷卡付20萬元款項後,即取得被告克緹公司所交付之全部美容商品,以一般美容商品之保存期限,保養品多則3年,彩妝品多則5年,縱使原告可透過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以銷售舊品換新品方式延長所購買商品之期限,惟原告既已在90年10月間取得被告克緹公司所交付之美容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供己或轉售他人使用,自應對其寄放在被告李昱玢處之美容商品有所知悉,且原告與被告李昱玢並以此種寄放、登記使用、拿取商品之方式,自90年至被告李昱玢95年間結束美容店舖營業為止,行之數年之久,復有被告李昱玢所提業務扣貨表及被告分別於93年9月1日、93年12月20日、94年5月23日、95年2月5日簽名領取貨物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如何能諉為不知?益徵原告在被告李昱玢經營美容店舖期間,應有陸續向被告李昱玢提領所寄放上開美容商品乙情。此外,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既在9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李昱玢在95年間結束營業後,仍陸續將原告寄放在該處之美容商品交還原告,有被告李昱玢所提經原告簽名之96年2月11日估價單及96年8月30日書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原告雖坦承僅有收受96年8月30日價值1萬3,958元之商品等語,惟觀被告李昱玢所提上開估價單上「林鳳瑞」之簽名,其運筆方式要與96年8月30日原告自承簽名之方式雷同;參之被告李昱玢既係無償提供場所為原告保管美容商品,則在其結束美容業務後,已無保管原告剩餘美容商品之場所,亦不可能再為原告保管剩餘商品,被告李昱玢自得隨時返還原告受寄之商品,要無留存原告剩餘商品之必要,故被告李昱玢辯稱其在結束營業前後已陸續通知原告取回剩餘商品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李昱玢至遲在96年8月30日即將原告寄放之剩餘美容商品返還原告,並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然因原告僅收受1萬3,958元部分之商品,拒絕收受全部剩餘商品等情,亦經證人李依芸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將購買的三十萬元產品,全部使用完畢?)到後面是剩下幾萬元。我們店結束營業之後,我們請原告將產品提領回去。我與我的朋友開車將剩下產品送回原告家。原告只有收一部分產品。其他就沒有收。至於其他部分不收,就要問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未能收受全部剩餘商品之責係可歸責於己;況原告係在被告李昱玢提起異議後,於102年3月18日追加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玢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被告李昱玢在96年8月30日以將原告寄放之剩餘美容商品返還,並以此終止其與原告間寄託關係之1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被告李昱玢亦得以時效完成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綜上,原告依買賣及寄託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李昱玢給付28萬6,042元,均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克緹公司受領3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商品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乙節,既為被告克緹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克緹公司辯稱其收受原告於90年7月31日、90年10月27日以刷卡方式交付之10萬元及2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及其母親黃未參加被告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所購買商品之費用,且原告及其母親黃未並於90年度自被告克緹公司獲得直銷佣金3,000元及1萬4,481元等情,業據被告克緹公司提出克緹公司會員獎金明細、原告於91年7月之直銷組織及業績獲利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頁),且證人李依芸亦證稱被告克緹公司在原告刷卡30萬元後,已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送至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供原告慢慢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亦確實有陸續前往被告李昱玢美容店舖消費等情,堪認原告對於其刷卡30萬元係加入被告克緹公司成為直銷商乙情,應有所認識,否則為何願意收受被告克緹公司所交付之美容商品及上開直銷獎金?顯見被告克緹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係因受理原告及其母親黃未申請加入被告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並購買貨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克緹公司已於90年間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全數交付予受原告委託保管之人即被告李昱玢,有如前述,被告克緹公司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克緹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克緹公司取得其交付之3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暨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告李昱玢給付28萬6,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克緹公司給付2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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