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 分鐘讀完 全文 4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3號

原告
吳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長青
被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詠安
訴訟代理人
連淑雲
被告
王庭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系爭9365-A3號車之車主與原告之關係,以及證明該關係之相關證據到院,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