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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何淑惠
被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址及住所,或因已遷移,或因係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被告而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於同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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