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何淑惠
- 被告
-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址及住所,或因已遷移,或因係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被告而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於同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