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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林玉珮

  • 原告
    王士嘉
  • 被告
    林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31號原   告 王士嘉 被   告 林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發生車禍,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484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完全無法工作,至100 年8月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仍需休養3個月,原告因而短領4 個月薪資14萬1,936元(計算式:35,484元×4月=141,936元 )。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日常生活行動不便,且受有後遺症 ,手現今無法抬高,精神上痛苦可見一般,因而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5,731元。㈡交通費用4,340元(往返住家至萬芳醫院370元×4次=1,480元、往返住家至耕莘醫院 260 元×11次=2,980元)。㈢工作損失:14萬1,936元。㈣ 慰撫金18萬。㈤機車修理費:5,400元,合計35萬7,40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是原告追撞我,被告並無過失;若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但須扣除原告在102年2月7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5,062元;而工作損失應以繳稅資料為證明,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張、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11張、漢唐中醫診所收據1張、永生堂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張、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張、請假證明書1張、立全機車行收據1張、債權讓與契約書1張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8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相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騎乘車輛,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兩造於警局之調查筆錄記載,原告稱:「當綠燈號誌亮起後,我往前騎乘約至100多公尺左右,被告林立安無 預警由我右方車道變換車道,往我機車前方行駛,我當時車速約50至55公里時速,當時我看見後,要向左方閃避,因距離過近來不及閃避,因而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導致我向前甩飛出去。」等語,被告則稱:「我當時騎至車道時是行駛於外線機車道,由於我前方有接駁公車停在路邊,而且我當時有往後看後方號誌是紅燈,沒有車輛通行,於是我就繞過接駁公車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原告騎機車速度很快就直接撞擊機車左後方,當時我二車就同時倒地。」等語觀之,佐以事故照片內車輛受損位置為原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刮地位置、方向、長度等狀況,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機車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原告騎乘之中間內側車道時,因需於相當短之距離內接續變換二車道,然自起駛後至第二次變換車道間,未再次注意後方燈號轉換及車流變化,仍逕行變換車道,致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感覺60至70公里,復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車速約50至55公里,復佐以前述兩造對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及車損情形,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稱辯原告亦有過失乙情,應堪採信。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5,731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4張(見附民卷 第4-7頁及第16頁)、台北市立萬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 見附民卷第10-14頁)、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11張(見附民卷第17-22頁)、漢唐中醫診所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24頁)、永生唐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25頁)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查,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請領1萬5,062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資料在卷可參,原告自不得就富邦產險公司已理賠部分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萬669元(計算式:25,731元-15,062元=10,669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住家至萬芳醫院車資為370 元,4次共支出1,480元,往返住家至耕莘醫院車資為260元 ,11次共支出2,860元,共計4,340元等語,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顯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及其自10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於萬芳醫院就醫8次,自10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耕莘醫院就醫11次,與其請求之交通費 次數大致相符,及其住所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至萬芳醫院及至耕莘醫院距離,與其請求往返計程車車資大致相符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34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修養4月,受有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1,936元等語,固據提出漢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及請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50頁)為證,惟查,依上開請假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請假日數為49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5萬7,957元(計算式:35,484元÷30天×49天=57 ,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萬5萬7,957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造成其日常生活行動不便,且受有後遺症,手現今無法抬高,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被告為南門市場販商、名下尚有存款,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 ,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受有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㈤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BHZ-195號機車為訴外人王俊 傑所有,訴外人王俊傑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5,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惟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4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6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540元(計算式:5,400元×10%=540元),是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3,506元 (計算式:10,669元+4,340元+57,957元+60,000元+540元=133,50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故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3,454元(計算式:133,506元×70%即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93,4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萬3,4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車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5,400元,應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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