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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5號

原告
陳明哲
被告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前員工即訴外人王君嵐間涉有業務侵占糾紛,認原告有湮滅證據嫌疑、侵占之嫌疑,對原告提起2 次訴訟,原告皆因無積極事證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未詳加求證,即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名,行假扣押之實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7年裁全字第5263號裁准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假扣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原告原以每月房租15,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房屋,租期為97年10月至98年9月,然被告公司之查封行為造成房客提前於98年3月解約,原告共損失半年租金90,000元(15,0006)。又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提告2次,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公司之提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王君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以不法所有犯意,侵占被告公司員工薪資692,211元及詐騙零用金831,239元,上開事由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王君嵐將犯罪所得交由原告或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用以向中德公司購買房屋,並藏匿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訴外人王君嵐非無共犯關係,被告公司遂向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法院准許在案。

(二)被告公司係依法院裁准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屬依法而行之保全程序,並無侵權情事,且假扣押之查封未影響原告對標的物之使用權利,縱原告之承租人提前解約,亦與被告公司無關,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公司確實係本於具體事實申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訴外人王君嵐有短期內多次匯款予原告抑或中德公司,被告公司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況侵權行為之時效超過2年,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100,000元精神賠償,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君嵐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以不法所有犯意,侵占被告公司財產等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公司以本院97年裁全字第526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客是否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半年解約?若是,被告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2次,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時,業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提出證據釋明訴外人王君嵐將其犯罪所得,以交由債務人即原告或中德公司,用以向中德公司購買房屋,並藏匿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為防日後難以強制執行而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裁定債權人以678,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035,2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63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構成侵權行為,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亦係基於訴外人王君嵐侵占被告公司財產後,王君嵐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交予原告,故合理懷疑原告與王君嵐係侵占被告公司財產之共犯,而為之保全程序等情,亦有王君嵐匯款予中德公司及原告之匯款委託書影本5張(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可佐,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職是,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客是否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半年解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客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半年解約等情,然原告陳稱:其已丟棄當時的租約,幫其處理之中信房仲加盟店已解散,其找不到當時之房仲小姐,所以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照),足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遭查封時曾出租,及系爭房屋之房客確因被告公司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半年解約,難認其主張為真,故其請求被告公司應損害賠償9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2次,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申辦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且其向中德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2房屋。其不清楚為何王君嵐以前揭房屋之地址作為通訊地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第16-18頁參照),而王君嵐確曾於96年11、12月間,短期內多次匯款予原告或中德公司,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足認原告確曾收受王君嵐之匯款,並以該匯款作為其購買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價金,故被告公司告發原告涉犯湮滅證據及侵占罪嫌,堪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非完全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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