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周祖民
- 法定代理人萬全
- 原告蔡安平
- 被告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原 告 蔡安平 被 告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支票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97年12月1日提示付款,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非伊簽發,係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佳紜竊取票據偽造有價證券,逕於系爭支票金額欄及發票欄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劉佳紜已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大小章之真正,而證人劉佳紜亦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我開口跟我老闆借的,我告訴萬老闆我要負擔小孩及我個人保費9萬多元,…支票上面 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大小章是當初老闆蓋好給我的,只是金額我多寫了,我並沒有保管這大小章。」、「當初萬老闆有告訴我開多少錢記得一定要補回來,因為這是公司的支票,我是事後才告訴老闆我開了40萬支票,他那時也很緊張怕我補不回來,他基於好心借給我支票。」、「我在公司上班,老闆在各方面都很信任我,我先跟老闆借支,等我手上案子成交就可以還這些錢,當時我跟老闆講9萬多,當時資金 需求,老闆就給我這張票,後來開成40萬時候是我自己寫的金額,是事後才告訴老闆,老闆也不知道我這40萬是跟蔡宜達週轉的。」、「我事前並沒有經過老闆同意開40萬,但老闆有同意我開9萬。」(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系爭 支票為被告所同意借予劉佳紜使用,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因票面金額是否逾越被告授權而異,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劉佳紜偽造,有起訴書可證,伊無庸負責云云。惟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要言之,證人劉佳紜逾越被告之授權額度而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由上說明,依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亦不得主張執票人之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提解費 1,700元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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