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凱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丹
- 被告
-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使用(號碼:00000000),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3,246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 ADSL優惠方案申請書、電信費欠費帳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1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