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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被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使用(號碼:00000000),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3,246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 ADSL優惠方案申請書、電信費欠費帳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1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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