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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原告
盈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源
訴訟代理人
劉啟誠
被告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傳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7,213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0紙,詎於102年6月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13元及自退票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 計 6,7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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