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49號
- 原告
- 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政茂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榮
- 被告
-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傳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鑄人孔、手孔一批,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依序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40元及373,590元,嗣於同年5月2日經被告退還價值91,035元之預鑄手孔貨品折讓後,被告尚應給付445,095元之貨款,詎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折讓單、發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